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比两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斋要对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被对比的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区划。如果对技术特征的区划不准确,往往会增加对比的难度乃至影响到最终结论的准确性。
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判定两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过程中,采取的是逐一特征对比原则,当构成两整体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相同且不等同,则认定两整体技术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对于技术方案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的先期确认都是十分重要的。欲准确地对技术特征进行区划,需要先定义出什么叫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内容本不具有所谓特征化的格式,因为作为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只要求其能够清楚、准确、完整地表述出其适当的技术范围。所谓的技术特征完全是为了对比需要对各种技术内容的规范,使之形成特征化。
笔者认为,所谓技术特征,是指具有独立功能且能对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独立技术影响的技术单元或技术单元的集合。这里,对技术特征的理解,要强调其中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要具备独立性;二是要具备价值性。独立性是指它不需要再通过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习惯上注重其文字表述的段落界线或标点符号的分割,这无疑是一种途径,但不可不施以分析和判断,而简单地采取无限忠于其文字表述格式。因为,如果忽略了作为技术特征的必要条件,很容易将特征的范围界定得过大或过小,甚至将那些本不属于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内容也确定成技术特征。案例中不乏对技术特征区划的争议,一般表现为专利权人希望将技术特征界定得尽可能大,而被控侵权人则力求将其区划得尽可能小。从中不难看出准确理解技术特征定义的重要性,因为这是其后程序恰当进行特征区划的基础和保证。关于如何进行技术特征的区划,有的专利工作者认为,作为有形产品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各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因此各部件自然构成了产品的技术特征。
但笔者认为“结构即是特征”的说法未免将技术特征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诸多单一结构并非一定能以其单一的结构发挥独立的作用和产生独立影响的技术效果。如果将所有的部件直接罗列为技术特征,其结果很容易造成出现与之对比技术方案的质不同而形似或质同而形不似的特征出现,从而陷人无对应功能作用可比的局面,进而引起两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混乱。实际上,无论从理解专利技术方案出发,还是从与被对比技术应具有可比性来考虑,均需要以功能为条件对结构进行区划。
为了准确恰当地区划一个整体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笔者主张可采取逆向分析的方式,即首先理解整体技术方案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然后去分割为了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这些技术环节则应该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最后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内容中去认定完成这些独立功能的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即是要区划而得到的技术特征。必须指出,这种认定过程最终体现出的仅仅是区划,而不可超出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重新杜撰出新的技术内容,同时也不可遗漏可能被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由此而区划出的技术特征可能是一个不可分的结构.也可能是一个以上结构的集合。
然而在案例中存在下述情况,即一个不可分的结构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功能.而且这些功能在其整体技术方案中均起到了作用,如果按上述特征的区划方法,将会在特征中出现结构重复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就不如直接以结构界定特征为妥。但即使这种情况之下,也并不等于事先不对技术方案中罗列的结构不进行功能的判断和分类。
总之,在对比两技术方案过程中,对技术特征的区划是很关键的程序步骤,它体现的是先视全豹后窥一斑的工作过程,决非单凭专利文件的表述形式,如标点符号形成自然段落的分割,或凭借对被对比产品的解剖拆卸,便轻易地区划出恰如其分的技术特征。
原作者为:闻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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