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浙杭知初字第159 号
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工业园区海力大道1 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桂名,杭州赛科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江经济开发区岑一路以南、金秋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松发,总经理。
被告周松发,男,1962 年10 月1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路松园小区4 幢405室。
被告徐海木,男,1970 年7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上槽村112号。
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周松发、徐海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5 月8 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 年7 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 年9 月23 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松发参加了质证;2009 年9 月28 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安装电力线路紧固件的专业公司,在防盗螺栓、螺母领域具有较高的技术研发实力,原告曾于1998 年7 月30 日申请了专利号为98217817. 4 的“一种防卸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 年10 月26 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0420107189.6 “滚花滚柱防松防盗螺母”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 年7 月2 日申请了申请号为200820119180.5 的“第二代防卸防盗螺栓”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周松发曾为原告公司员工,2008 年6 月25 日从原告公司离职,离职前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主管生产与销售。被告徐海木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担任销售副总职务,2008 年6 月25 日从原告公司离职。两人离职后,先后进入第一被告工作,周松发现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木现为第一被告股东。2008 年7 月3 日,第一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滚花滚柱插销式防松防盗螺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820120511.7,发明人为“周松发、徐海木”,该专利于2009 年4 月8 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被告周松发、徐海木两人离职时间距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不足一个月。
原告认为,ZL 200820120511.7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周松发、徐海木从原告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且周松发、徐海木作为原告公司的高层领导,其本职工作中就含有对公司产品进行技术改进的内容,因而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与两人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明知该专利为周松发、徐海木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仍然以第一被告名义申请专利,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200820120511. 7 的“滚花滚柱插销式防松防盗螺栓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2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承担的代理费等伍万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本案中,被告周松发于1998 年9 月至2008 年6 月25 日期间,在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省衢州电力线路紧固件总厂)工作,所从事的是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经理等工作;被告徐海木于2001 年2 月至2008 年6 月25 日期间,在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省衢州电力线路紧固件总厂)工作,所从事的是销售业务员、销售部副经理等工作。二被告在2008 年6 月25 日离职后的数日内即2008 年7 月3 日,以周松发、徐海末(木)为发明人、衢州鸿通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滚花滚柱插销式防松防盗螺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 年4 月8 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820120511.7。
本院认为,被告周松发、徐海木长期在原告单位从事紧固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等高级管理工作,且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和择业限制条款,被告周松发、徐海木离职后的数日内以衢州鸿通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的“滚花滚柱插销式防松防盗螺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申请的专利及生产的产品存在着相似性。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周松发、徐海木虽然不直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但周松发、徐海木利用了其在原告单位担任职务的便利条件,接触和掌握原告的产品技术和相关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技术数据的细化和改良而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同时三被告也不能说明申请专利技术的其他合理来源。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衢州鸿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200820120511.7 应当视为是被告周松发、徐海木退职后1 年内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关于发明并非其在原告供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完成一项发明的时间长短并非判断其是否为职务发明的法定条件,被告周松发、徐海木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并没有直接参与技术、研发工作。其他技术信息来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不属于职务发明问题等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滚花滚柱插销式防松防盗螺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120511.7)归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 元,由被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周松发、徐海木负担1000 元,原告浙江海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 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
审判长 朱为平
代理审理员 解斌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戴佳莉
@2011-2019 智慧火是 杭州金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的注册商标。 浙ICP备12043267号-1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