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 [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
……
附件7: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二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9: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三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四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是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0-50%,但由附件7-10所记载的四个实施例可以看到,只有实施例一中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分中含有SBS成分,其余3个实施例均未提及SBS成分,根据附件1、2、3,此时SBS组分含量为0%的聚氨酯胶粘剂为公有技术,而对于SBS的范围为1-50%而言,只有实施例一列举了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12.9%,显然这样一个实施例不能够充分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数量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取值范围,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多项技术特征,不仅要照顾SBS的取值范围,而且需要照顾其它参数和范围,本专利的几个实施例效果相近,都大大优于市场上所销售的普通镀铝膜胶粘剂,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例足以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之后,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认为:①附件7-10做出了充分的分析,本专利只有实施例1举证了含有12.9%SBS的聚氨酯胶粘剂,其余实施例都是不含SBS的聚氨酯胶粘剂,一项专利仅用一个12.9%的实施例来证明在0-50%的范围内都有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②实施例1和2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实施例3和4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2.8%,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的要求为5-1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③通过计算和分析可知,本专利实施例1、2、3关于主剂的制备中NCO的克分子数要大于OH的克分子数,所得反应产物(即聚氨酯预聚物)为含NCO基的预聚物,实施例4的主剂中所得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为5.61mgKOHg,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主剂中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的要求为5-60mgKOHg,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剂的羟值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实施例4的计算公式参见《聚氨酯胶粘剂》(1998年8月第1版,李绍雄、刘益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第400页的描述。
而专利权人认为,作为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的固化剂,其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道的,说明书不需要提供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实施例,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 [NCO][OH]<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发明目的是提供了一种粘接性能好、适用于镀铝膜基材的复合材料的聚氨酯胶粘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预期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采用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制得的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剥离强度高(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换言之,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好,粘接强度高。本专利以实例一至实例四来说明制备聚氨酯胶粘剂的方法以及证明所制备的聚氨酯胶粘剂获得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等于或稍大于3.0N15mm,而采用相同工艺的市售胶粘剂的剥离强度却只有0.7-0.8N15mm。然而,剥离强度合乎本专利应用要求的实例一至实例四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显然,该数值不在权利要求1概括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即5-12%)之内。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是本领域公知的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中一种类型是由含端羟基的主剂和含端异氰酸酯基(NCO)的固化剂组成,主剂一般为聚氨酯多元醇,两组分的配比以固化剂稍过量,以保证胶粘剂产生足够的交联反应。对于此类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影响其粘接性能和复合膜剥离强度的因素很多,但主要在于所得聚氨酯固化物的化学结构,从配方上看主要在于所用主剂(指聚氨酯多元醇,即含羟基的聚氨酯预聚物)的化学结构和分子量以及羟值、所用固化剂(指多异氰酸酯或由多异氰酸酯与扩链剂反应得到的加成物)的化学结构和异氰酸根值、所用扩链剂的种类、主剂与固化剂的配比等等(参见证据1第42页和第43页倒数第1-7行,证据2第140页第12行至第141页第10行、第142页实例4,证据3第75页倒数第7行至第79页,证据4第165页倒数第5行至第166页表格,证据6第269页至第270页)。一般来说,在相同配方下,聚氨酯中固化剂组分含量增大,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内聚力和粘接力得到提高,与基材粘接后剥离强度亦相应增大;但是,主剂和固化剂两组分配胶时如果异氰酸酯基过量太多,则固化不完全,且固化的胶层硬而脆,不利于基材的粘接,如果含羟基的组分过量较多,则胶层软、内聚力低,粘接强度差;而且固化时分子量增长不够也导致粘接强度差,但一定程度的交联能提高胶粘剂的粘接强度,过分的交联则会损害胶层的内聚强度。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和预期技术效果的产生与主剂的羟值、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以及主剂与固化剂的配比密切相关。
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但是基材不同、应用领域和应用环境不同,往往对聚氨酯胶粘剂的性能要求也不同,相应地配方设计也相差甚远。如前所述,本专利期望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好,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剥离强度高的聚氨酯胶粘剂是其中固化剂异氰酸根值大于12%的双组分溶剂型聚氨酯胶粘剂,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双组分溶剂型聚氨酯胶粘剂,而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聚氨酯固化物的性能,换言之,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与剥离强度的高低息息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当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低于12%甚至趋向于下限5%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给出的全部信息,即使结合本领域的一般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所得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还能够获得合乎本专利要求的高剥离强度。也就是说,在将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扩展到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数值范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由此获得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此,当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概括的范围时,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以及说明书所给出的信息,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概括将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聚氨酯胶粘剂复合膜剥离强度的情况下,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仅可以表明该值为13.5%或12.8%时(均大于12%)所获得的聚氨酯胶粘剂能够实施并能够取得预期的发明效果,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以及现有技术推导出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取自权利要求书中5-12%范围所获得的胶粘剂是否也能达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案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了请求人推测的内容,其技术效果也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故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报 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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