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中的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Novelty)与不显而易见性(Non-obviouness),同时具备新颖性与不显而易见性的发明才可具有可专利性。发明要具有新颖性必须要有新的特征,或为不同技术的新组合,或是旧发明的新使用方法。只要有以下任一情况发生,发明则不具有新颖性:
(一)在发明日前,相同的发明在美国境内已为公开知识(Public Knowledge)或已被他人使用,或者是在发明日前,相同的发明已在美国境内或境外取得专利或公开在出版刊物中。
(二)在美国申请日一年前,相同发明已在美国公开使用或贩卖,或在美国申请日一年前,相同的发明已在美国境内或境外的取得专利或公开在出版刊物中 。
(三)当美国专利或早期公开的美国专利申请案的申请日早于发明日时,或以英文早期公开且选择进入美国审查的国际申请案的国际申请日早于发明日时。
(四)发明人自己在美国申请日一年前,已在其它国家申请专利保护相同发明,并在美国申请日前,已在其它国家取得该发明的专利。
要具有不显而易见性,必须要在发明之时,对于熟知此技艺者而言,发明在整体考虑下不为显而易见,也就是当习知技艺没有提供足够的建议或动机,让熟知此技艺者发展出相同发明时,发明则为不显而易见。另外,当发明的不显而易见性在审查过程中受到审查委员质疑时,若发明人能证明发明具有不可预期的效果(Unexpected Result)、在市场上反映良好(Commercial Success)、为长期以来大家所需要的(Long-Felt Need)、别人无法成功做出(Failure by Others)、已遭受仿冒(Copying by Others)、已成功授权(Licensing)、或曾受到专家质疑(Skeptism of Experts)等,将更能支持发明的不显而易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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